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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证明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编者按】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置信公司认为,其选择的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投资汇报方式,支持其观点的关键证据是保利天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蓝宁在置信公司发出的《回购股权通知》上签字同意。本院查明的事实是,置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对这一过程的陈述是,其安排人将盖上置信公司公章的《股权回购通知》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保利天然公司,后收到保利天然公司邮寄回来的《回购股权通知》,上面有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宁的签名及“同意”二字,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证人蓝宁到庭作证的陈述是,《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同意”二字及落款的时间是其本人所写。蓝宁还陈述称,具体签字过程记不得了,应该是保利天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回购股权通知》上报给他,他签的字。在问到保利天然公司的办文程序时,蓝宁的陈述是,公司对《回购股权通知》这类的文书,应该有回函,并加盖公司的印章。置信公司认为,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当时蓝宁是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回购股权通知》上没有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保利天然公司应受《回购股权通知》的约束。

保利天然公司认为,蓝宁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理由是:第一,《回购股权通知》仅有蓝宁签字,无保利天然公司盖章,不符合双方合作的一贯作法。在本次双方合作过程中,双方均保持谨慎态度,来往的文件和材料,包括付款、收款的汇款单回执、收据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都会是多名负责人进行签字盖章和电邮发送相关资料,但是《回购股权通知》是置信公司选择投资回报方式的关键证据,唯独这份通知既没有盖章,也没有以电邮方式发送。对于置信公司来说,选择投资回报方式,是参与此次项目开发最重要的内容。对于如此重要的文书,置信公司仅需蓝宁签字而不要求公司盖章,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如果《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按照通知的内容,置信公司的义务是只投入4000万元本金,徐强就不应再参与天然房地产的经营管理,因为《回购股权通知》上写的很清楚,“本通知发出之日,我司不再是新疆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只是该公司名义股东。”但徐强在2011年9月15日后,还在参与天然房地产的经营管理。第三,第二种投资回报方式约定,在置信公司做出选择后,保利天然公司应在10日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置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置信公司经历了数场诉讼,其很清楚,约定明确的违约金一般会得到支持,如果违约金确实过高,对方当事人自然会申请法院酌情减少。但是从2011年10月到置信公司一审起诉时隔5年之久,置信公司并没有向保利天然公司主张过,也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不符合常理。第四,直到本案再审后的第二次询问,保利天然公司才知道置信公司手里有蓝宁签字的2份《回购股权通知》,这之前包括本案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直至再审开庭,开庭后的第一次询问,置信公司一直都没有向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说明这一情况,不合常理。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回购股权通知》这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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